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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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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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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财法〔2004〕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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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厅各处(室、局):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中有关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进一步完善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我们对2001年11月13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桂财法[2001]7号)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自治区财政厅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区财政厅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本级财政收支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接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发放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五)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 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 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复后有过错的,应 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 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会签并报厅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会签部门经办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厅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部门经办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 责令检查、改正; (二) 内部通报批评; (三) 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 给予行政处分; (五) 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 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 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 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 的; (五) 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人事教育处、监察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其他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先由有过错责任的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厅人事教育处、监察室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处、监察室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自治区财政厅内其他处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教育处、监察室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处、监察室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处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人事教育处、监察室。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处、监察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教育处、监察室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处、监察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1年11月13日自治区财政厅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桂财法[20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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